《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起止时间:2021-05-10 至 202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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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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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管辖海域内进行勘探、采掘、爆破,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打捞沉船沉物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是指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码头、桥梁、取排水口、海岸防护工程等海岸工程和围填海、海上堤坝、人工岛、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海上风电场、平台等海洋工程。

第五条第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建筑,包括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架设桥梁、索道,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航道建设。

第七条 在管辖海域内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港口岸线使用(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使用岸线的意见)等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或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需办理批准手续的项目);

(三)施工作业方案,包括施工作业图纸(施工简图)、施工作业工艺等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

(四)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包括水上水下活动基本概况、水域范围、参与船舶或设施及其人员、对通航环境和水上交通秩序的影响分析、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等内容;

(五)与施工作业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及其复印件(建设、施工单位为同一单位时除外);

(六)施工单位的资质认证文书及其复印件;

(七)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第六条第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从事需经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向活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下列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审核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港口岸线使用(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使用岸线的意见)等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或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需办理批准手续的项目);

(三)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及施工作业图纸(施工简图);

(四)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包括水上水下活动基本概况、水域范围、水上水下活动方案、参与船舶或设施及其人员、对通航环境和水上交通秩序的影响分析、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等内容;

(五)与水上水下活动有关的合同或协议书及其复印件(建设、施工单位为同一单位时除外);

(六)施工作业单位的资质认证文书及其复印件(施工作业时);

(七)公安部门同意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的安全许可文件(内河水域申请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八)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条第九条 水上水下活动水域涉及两个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向其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第十条 从事水上水下活动需要设置安全作业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无关船舶、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施工单位申请海上施工作业许可时,应当明确施工作业的起止时间并提出安全作业区范围的需求,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施工作业海域的自然状况、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进行核定,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九条第十一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允许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名称、船名、时间、水域、活动内容、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条第十二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活动的期限及水域环境的特点确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能结束水上水下活动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个工作日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由海事管理机构在原许可证上签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继续从事相应活动。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许可证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未办妥前,变更的船舶不得从事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许可证上注明的从事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活动内容、水域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水上水下活动中止的;

(二)3个月以上不开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许可事项变更而重新办理了新的许可证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无法实施的。

第十五条 在管辖海域内从事体育、娱乐、演练、试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活动涉及的海域范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主办单位书面提交的水上水下活动基本概况、水域范围、参与船舶或设施及其人员、水上水下活动方案、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等,及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试航应同时满足技术规范中相应规定。

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从事维护性疏浚、清障等影响通航的航道养护活动,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的,应当提前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通报。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前将活动方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从事按规定需要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办妥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明确本单位和施工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作业期间安全管理,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的各项要求。

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投标前明确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应当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在工程招投标后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将施工作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人员和为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服务的船舶及其人员纳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体系,并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确保水上交通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

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含涉水工程对通航环境、水上交通秩序的影响分析、存在的问题及通航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对通航安全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前组织专家对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在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作业内容、核定的水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设施进行作业,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施工进度及计划,并保持工程活动水域良好的通航环境;

(三)使船舶、浮动设施保持在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四)实施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明显处昼夜显示规定的号灯号型。在现场作业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或者活动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主办单位从事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体育、娱乐、演练、试航、科学观测等水上水下活动,参照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公告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等必要的安全设施,切实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在核定的安全作业区进行作业,不得擅自改变安全作业区的范围。需要改变的,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重新核定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上水下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必须设置规定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在工程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完工后或者工程竣工后,将工程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现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检查建设单位、主办单位和施工单位所属船舶、设施、人员水上通航安全作业条件、采取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恶劣自然条件严重影响施工作业及通航安全的;

(二)施工作业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围人命、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一)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单位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更换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通航安全保障措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五)雇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船舶和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其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收回其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管辖海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应当暂停施工作业。对相关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及相关船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船舶、海上设施未经许可从事海上施工作业的,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未按照施工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开展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超出核定的安全作业区进行作业的

从事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未按规定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的水上水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主办单位或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立即停止施工作业,责令限期改正,5000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让的许可证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报备水上水下活动的;

(四)擅自扩大活动水域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许可证,擅自构筑、设置的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设施,船舶不得进行靠泊作业。影响通航环境的,应当责令构筑、设置者限期搬迁或者拆除,搬迁或者拆除的有关费用由构筑、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对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采取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等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水上水下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进行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机构或上级机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在军港、渔港内从事相关水上水下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2021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1月27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6年9月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9号公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2019年1月2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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