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起止时间:2021-05-12 至 202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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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行为,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浮式储油装置等海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根据检验能力分为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具有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能力

(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具有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能力
  (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具有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能力

(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具有船长20米以下的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能力

第六条 外国验船公司业务范围包括:

(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

(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

(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

(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试验(港)等地区国际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第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的设立开展许可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名单及其检验业务范围。

本规定所称设立船舶检验机构的许可,是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船舶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要求进行的评价许可。

第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八条  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许可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能力和审图能力。

A类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应当具有独立的审图部门。

B类国内船舶检验机构,C类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开展船长80米以上内河船舶、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内河客船、内河液货船的建造检验业务的,应当具有独立的审图部门或者与其他具有独立审图部门的船舶检验机构签订审图协议。

(三)设有质量管理、技术支持、人力资源管理、档案管理等船舶检验支持保障职能部门或者有指定的专门部门和人员。

(四)配备与核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和检验业务量相适应的船舶检验人员。开展船舶建造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检验人员不得少于4人,开展营运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检验人员不得少于3人,独立开展审图业务的部门,专职审图人员不得少于6人。船舶检验业务量和船舶检验人员配比标准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另行制定。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持有与其检验业务相适应的船舶检验资格证书并具备相应的检验技能。

(五)建立检验管理体系或者管理制度,其中A类、B类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应当建立保证船舶检验质量的管理体系,或者所属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涵盖在中国设置的外国验船公司。管理体系或者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船舶检验业务的工作程序和机构内部管理程序。

(六)配备档案储存场所和管理人员。配备专门的档案储存场所,配备档案管理人员,A类、B类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配备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

(七)配置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审图和计算软件、检验工具等,为船舶检验人员配备个人安全防护装备。

(八)配备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管理文件,以及检验技术规范、标准和相关国际公约、规则等技术文件,建立有效管理文件和技术文件清单并进行控制。

(九)A类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满足国际海事组织有关强制性要求,具备运作30年以上的从业年限和相应的船舶检验业务规模,并在境外设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检验网点,具备在境外为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检验服务的能力。

(十)外国验船公司所属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取得住所国或住所地区政府的法定检验授权,并经其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

(十一)外国验船公司开展建造检验、产品检验和船运货物集装箱检验业务的,其所属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入级检验技术规范研制和维护能力,检验技术规范应涵盖检验业务范围。有关建造检验规范满足国际海事组织对于船舶建造规范的要求。

(十二)外国验船公司开展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等地区国际登记船舶入级检验业务的,其所属的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为船舶提供全球性检验服务的能力。

第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船舶检验机构设立许可申请书,其中应当明确检验机构类别和检验业务范围;

(二)国家或者地方有关部门设置机构的文件或者其他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机构检验能力和审图能力的说明材料;

(四)机构设置情况说明材料,包括内部机构设置、分支机构、检验网点设置情况等;

(五)船舶检验人员情况说明文件,包括船舶检验人员名单、资格证书或证明材料;

(六)管理制度清单及文本,包括业务工作制度、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机构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开展的船舶检验管理体系或者管理制度审核报告;

(七)船舶检验档案储存场所和管理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八)办公用房情况、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说明材料;

(九)涵盖本机构业务所需的检验管理文件和检验技术文件清单;

(十)申请A类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需提供从业年限、业务规模、境外检验网点和检验能力的说明材料;

(十一)满足开展建造检验、产品检验和船运货物集装箱检验业务条件的说明材料(适用于外国验船公司);

(十二)满足开展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等地区国际登记船舶入级检验业务条件的说明材料(适用于外国验船公司)。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十条  申请设立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交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除交通运输部设置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以外,船舶检验机构的申请材料应当由所在行政区域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并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初步审核意见及对船舶检验机构的监管计划一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审批。

第十一条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签发船舶检验机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受理申请之后,可以指定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验,现场核验的工作时间不计入许可期限。

第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船舶检验机构名称、类别、船舶检验业务范围、有效期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批准文件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扩大检验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10年。

船舶检验机构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申请书;

(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办理船舶检验机构批准文件注销手续:

(一)船舶检验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批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十六条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全面掌握本地区船舶检验工作开展情况,每年12月5日前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年度船舶检验履职情况报告。船舶检验履职报告应当包括船舶检验机构情况、船舶检验业务情况、船舶检验人员情况等。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监督,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章  船舶检验人员

  十八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管理的要求,方可从事相应的船舶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承担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考试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二十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检验人员取得的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和船舶检验技能,确定船舶检验人员的检验业务范围。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舶检验人员培训管理制度,船舶检验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岗前业务培训,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业务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国际公约等开展检验工作,并对具体检验项目的结论负责。

船舶检验人员不得超越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船舶检验活动。船舶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内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检验人员队伍建设、检验技能评估、培训等方面工作的管理。

章 法定检验

十一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是指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安全及环保技术状况实施的强制性检验。
  法定检验主要包括建造检验、定期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拖航检验、试航检验等。
  十二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一)建造船舶、水上设施的;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船舶、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十三二十六条 营运中的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定期检验可以委托营运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代为进行。

十四二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一)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改为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
  (二)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改为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三)营运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换证检验周期的;
  (四)老旧营运运输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间超过一个特别定期检验周期的。
  有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十五二十八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成检验的;

)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
  (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临时改变船舶用途的;

(五)检验证书失效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的;
  ()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变更船舶检验机构、船名、船籍港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具有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对于前款第(三)(五)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十六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十七三十 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进行试航的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试航检验。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十八三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十九三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应当进行法定检验的船用产品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
  二十三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船用产品检验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对纳入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单件或单批检验等
  二十一三十四条  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制造厂商或者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时,申请工厂认可、定型设计认可和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船运货物集装箱,申请营运检验,采用定期检验或者按照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技术审核的连续检验计划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三十五条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或者定型设计认可及单件单批产品的检验结果录入国家船舶检验数据库并对外公布。
  二十三三十六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法定检验技术要求后,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法定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法定检验证书和国内航行船舶的检验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制定并公布。
  二十四三十七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严格执行保证检验发证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三十八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根据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对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的法定检验要求实施等效、免除的,应当达到海事国际公约或者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要求的同等效能及安全水平,并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维修单位,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主体责任,确保生产、经营、使用的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按照分类管理、风险管理、信用管理和系统管理的原则,制定500总吨以下船舶的检验和监督工作制度,优化500总吨以下船舶的检验程序、周期项目和实施方式,强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主体责任,实施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承诺和自查声明制度,形成船舶检验和船舶监督协同监管制度

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航行船长20米以下船舶以及500总吨以下普通货船的船舶检验和监督制度,可以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海事管理机构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章 入级检验

二十六四十一条  入级检验是指应船舶、水上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申请,按照拟入级的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对船舶、水上设施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入级船舶检验机构的入级标识。
  第二十七四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入级检验。
  第二十八四十三条  下列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加入船级的,应当向中国船级社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入级检验:
  (一)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100人以上的客船;
  (二)载重量1000吨以上的油船;
  (三)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四)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申请入级的其他船舶。
  二十九四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经入级检验符合相关入级检验技术规范要求并取得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方可签发入级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三十四十五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入级检验业务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其入级检验技术规范和证书格式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章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

三十一四十六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包括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相关的涉及航运安全、作业安全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检验规程等。
  第三十二四十七条  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限于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航行的下列船舶的船长20米以下船舶以及500总吨以下普通货船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制定的,参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的小型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检验发证:
  (一)船长15米及以下的内河渡船;
  (二)船长20米以下的普通货船;
  (三)12人及以下的载客船舶。
  三十三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章 检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能力建设,保障地方船舶检验能力能够适应造船和航运等相关行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的管理,对其检验能力、技术条件和检验质量等开展监督检查。

三十四五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五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或者立即停止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未建立质量自检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水上设施;
  (三)未提供真实技术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
  (五)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三十六五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三十七五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水上设施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授予的船舶识别号的,船舶检验机构不得签发法定证书。
  第三十八五十四条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制造厂商,船舶和水上设施的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船舶检验机构提交检验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报废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报告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检验证书。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籍船舶和水上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报废、变更机构、改建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法定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法定检验证书自船舶变更机构、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法定检验证书,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

(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

(三)改为非本规定适用的船舶

(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
  四十五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在发放检验证书时应当收回存档原检验证书。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检验的船舶,船舶检验机构变更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新接受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或者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重新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五十七条  外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因存在重大缺陷被强制取消船级的,新接受的境内设立的外国验船公司应当验证缺陷已改正后,方可受理检验。
  第四十二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有前款(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涂改检验证书或者以欺骗行为取得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未撤销检验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检验机构撤销检验证书。
  四十三五十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法定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四十四六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船舶检验机构不得采信不符合技术条件的检修、检测服务机构的检修、检测服务结果。
  第四十五六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变更船舶检验机构的,原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包含图纸的全部技术档案转交变更后的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能力和条件进行核查,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质量进行监督。
  四十七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或者有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报相关船舶检验机构。
  涉及船舶检验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调查处理。
  相关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六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船舶检验质量监督和调查。船舶检验机构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调查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
  第四十九六十四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或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检验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予以再复验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技术专家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

章 法律责任

五十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二十九条,移动平台、浮船坞、大型船舶、等大型水上设施拖带航行,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拖航,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对水上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三十条规定,试航船舶未经试航检验并持有试航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试航,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试航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第五十二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三十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管辖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规定申请作业前检验或者作业期间检验,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报废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六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条的规定,船舶、水上海上设施和船上、设施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未持有有效的检验证书、文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九十五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违法船舶或者水上海上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船员适任证书十八个月至三十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船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六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证书、文书不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并处暂扣船员适任证书十二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籍船舶取得相关证书、文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许可,没收相关证书、文书,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四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水上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及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五十五七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无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开展相关检验业务,情节严重的,缩减或撤销核定检验业务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一)不满足本规定要求的船舶检验机构许可条件,即开展船舶检验工作;

)超越认可的业务范围开展检验业务;

)违反规定开展检验;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船舶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

(五)未对船舶检验人员进行检验技能评估;

)违反检验规程规定受理检验;

(七)拒绝满足法定检验受理条件的申请;

)船舶、水上设施的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开工前,未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

)对未按照规定取得新增运力审批的建造船舶开展检验;

(七)未对向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的安全质量、技术条件进行有效管控;

(十)按本规定应当停止检验而未停止检验;

(十一)按本规定应当注销法定检验证书而未注销;
  (十二)在按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前,签发法定检验证书;

(十三)采信不满足技术条件的船舶检修、检测服务机构提供的检修、检测结果;

(十四)未建立船用法定产品检验质量监督机制;
  (十五)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

对于地方人民政府设置船舶检验机构存在前款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对相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约谈。
  五十六七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规定船舶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外国验船公司未对外国籍检验人员按照公约要求进行培训;

(三)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二)未建立保证检验质量的控制程序和管理制度;

)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五十七七十四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视情节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立即改正,对其本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撤销检验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通报相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未进行检验而签发相关检验证书未按照本规定实施检验;

(二)超出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取得检验资质,即独立从事检验工作;

(三)超越确定的业务范围进行检验;

未进行检验而签发或者签署相关检验报告、检验证书;

)未按照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所签发或者签署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实际情况不符;

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
    (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

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机、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但不包括渔业船舶。

(二)水上设施,是指海上设施和内河浮动设施。

五十八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202151日起施行,《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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