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经营者与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经营者订立合同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同行政监管工作,应当实行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合同行政监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二章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通话录音等,视为格式条款。
第六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应当字体清晰、语言简明、逻辑清楚,不得为消费者阅读和理解设置障碍。
第七条 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减轻经营者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减轻经营者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四)免除或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免除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要求对方承担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七)要求对方承担应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的责任;
(八)排除对方选择交易和服务的对象、数量、范围和内容的权利;
(九)排除对方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十)排除对方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十一)排除对方依法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权利;
(十二)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要求消费者与其签订主要权利、义务、责任未确定的合同。
经营者应当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交付消费者留存不少于一份。
第九条 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
(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二)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
(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
(四)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
(五)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损害第三人利益;
(六)其他利用合同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示范文本,是指省级以上(含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行业或领域,单独或联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使用的合同文本。
第十二条 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充分理解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并自行承担合同订立履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条款进行解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负责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进行解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不得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名义。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重点行业经营者建立健全格式条款公示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合同行政监督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开展格式条款点评、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合同信用工作,引导经营者建立合同信用档案、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倡导经营者守合同,重信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域内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证明人;
(四)调取、查阅、复制、固定网络后台电子数据内容;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将来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通报批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发布、2021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订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