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修改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五、删去第四十八条。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三、将第四十二条中的“2000元”修改为“500元”。
四、将第四十三条中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修改“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修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中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修改为“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6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五条。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修改《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二、删去第十一条中的“船员服务簿”。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船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
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修改《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5号)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通报批评或者”。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修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二、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修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二、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修改为“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给予警告”。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修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1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十七条中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修改《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将第八条、第九条中的“15个工作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四、将第四十三条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使用非法证件的,收缴非法证件”修改为“由海事管理机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查处”。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
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开展海员外派服务的;
(二)未与外派海员签订上船协议或者劳动合同,开展海员外派服务的;
(三)与外派海员签订上船协议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关于废止3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交通运输部决定废止下列3件交通运输规章:
序号 |
发布 机关 |
规章名称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
1 |
交通部 |
水运工程施工 监理规定(试行) |
交基发[1994]840号 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4号修正 |
1994年 8月30日 |
2 |
交通部 |
公路工程施工 监理办法 |
交工发[1992]378号 |
1992年 5月16日 |
3 |
交通部 |
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管理办法 |
交通部令1993年第7号 |
1993年 12月24日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