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订《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起止时间:2021-07-12 至 202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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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将第六条第一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二、 将第八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三、 第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主动供述铁路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原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
      将第二款修改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五、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符合立案标准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
      

六、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由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七、 将第五十二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修改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八、 在第五十三条“较大数额罚款”后增加“、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九、 将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修改为“不予行政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依法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十、 将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第五项修改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一、 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十二、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收缴罚款后,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出具由国务院财政部们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十三、 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十四、 将第六十条第一项“加处罚款不得超出原处罚决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修改为“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十五、 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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