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起止时间:2021-08-04 至 2021-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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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共交通工具过程中获取相关信息的合法权益,提升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包括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及城市客运领域的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包括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轮渡、水路旅客班轮、港口客运站、道路客运站和班车客运运营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是指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公众出行有密切关联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综合交通运输客运枢纽信息公开工作。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分别负责铁路、民航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交通运输客运枢纽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 信息公开

第五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应当坚持便民实用、及时全面的原则,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各项工作制度。
      

第六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包括基本运营、服务质量、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相关信息。从事旅客联程运输服务的,还应当公开联程运输换乘班次、换乘时间预估等相关信息。
      综合交通运输客运枢纽及枢纽内的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协调沟通工作机制,公开导向标识、换乘路径、枢纽集疏运线路图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的企业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运营线路、站点名称、服务时间、票价等基本运营相关信息;
      (二)乘车规则、企业服务监督电话和投诉受理制度、行业监督电话等服务质量相关信息;
      (三)乘客安全须知、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相关信息;
      (四)安全锤、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及其使用方法,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应急处置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运营线路、站点名称、服务时间、间隔时间、运行方向、周边换乘、票价等基本运营相关信息;
      (二)运营服务质量承诺、企业服务监督电话和行业监督电话等服务质量相关信息;
      (三)乘客乘车规范、禁止和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路线指示标识、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相关信息;
      (四)灭火器、车站站台紧急停车按钮、车内紧急解锁按钮等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及其使用方法,车站安全疏散通道、路线等应急处置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从事城市轮渡、水路旅客班轮和港口客运站运营的企业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等轮渡基本运营相关信息,船舶名称、目的港、始发港、班期、班次、票价等水路旅客班轮和港口客运站基本运营相关信息;
      (二)渡口守则、企业服务监督电话、行业监督电话等服务质量相关信息;
      (三)载客定额、乘船安全须知、禁止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目录、安全警示标志、路线指示标识、救生衣及其使用方法等安全防范相关信息;
      (四)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及其使用方法,应急通道、安全撤离的路线、消防救生演示图和标示等应急处置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从事道路客运站和班车客运运营的企业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道路客运站基本运营相关信息;企业名称或者标识、驾驶员姓名和从业资格证号、票价、里程表等道路班车客运基本运营相关信息;
      (二)企业服务监督电话、行业监督电话等服务质量相关信息;
      (三)乘客安全须知、禁止和限制携带(托运)的物品目录、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相关信息;
      (四)灭火器、安全锤(客车)等应急设备设施及其使用方法,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等应急处置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予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轮渡、水路旅客班轮、港口客运站、道路客运站和班车客运运营的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信息公开内容要求,结合实际细化本单位信息公开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轮渡、水路旅客班轮、港口客运站、道路客运站和班车客运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对基本运营、服务质量、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相关信息进行细化,并及时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公开应予公开的信息。
      服务质量、安全防范、应急处置等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因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导致的运营线路临时调整、暂停运营等基本运营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开。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的运营线路调整、暂停运营、终止运营等基本运营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实施之日7日前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加强与乘客的沟通交流,优化咨询服务。
      信息公开咨询窗口设置,可以采取开通热线电话或者网站互动交流平台、接受现场咨询等方式,或者与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既有渠道进行融合。
      

第十五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可以通过文字、标识、视频、音频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载体进行:
      (一)交通运输场站;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网络平台;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载体。
      

第十七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利用交通运输场站、交通运输工具及其服务设施设置广告的,不得覆盖、遮挡应予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自愿公开有利于推动公共交通服务高质量发展、提升公众出行满意度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产业安全的;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实施监督检查,并接受公众的申诉。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门的工作制度,受理公众对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内容、时限、途径、渠道等事项的申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申诉的,应当予以受理登记,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申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接受申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信息未公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况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铁路、民航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村道路客运、渡口运营的企事业单位进行信息公开的,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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