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编制依据】为规范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管理,保障港口安全稳定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口基础设施的维护活动。
本规定所称港口基础设施是指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港口码头及配套堆场、仓库、客运站、储罐、港池、护岸等经营设施以及公用的防波堤、锚地、航道等设施。
第三条 【职责分工】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行业管理工作。
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维护单位】港口公用的防波堤、锚地、航道等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单位负责维护。
其他港口基础设施由港口经营人负责维护。以上负责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的部门、单位、企业统称维护单位。
第五条 【正常使用要求】港口基础设施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使用说明书等合理使用。
第六条 【工作原则】港口基础设施维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及时、绿色环保、安全可靠的原则,贯彻全寿命周期管理理念。
第七条 【总体要求】港口基础设施的日常检查、保养、检测评估、维修等维护工作应当符合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八条 【鼓励创新】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维护港口基础设施,鼓励建筑信息模型技术(BIM)以及自动化、智能化技术的应用,鼓励配置自动化监测监控设施,不断提升节能低碳、智慧先进、安全可靠水平。
第二章维护计划
第九条 【维护制度】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港口基础设施台账,制定维护工作制度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单位内部负责机构。
第十条 【维护计划】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港口基础设施的类别、使用情况等制定年度维护计划,对检查、保养、检测评估、维修等做出安排,明确资金方案,并组织实施。
维护计划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环保基础设施的维护安排。
第十一条 【资金保障】维护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维护经费。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单位应积极争取地方政府财政资金投入,并做好资金方案与预算编制的衔接。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以及依法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调整计划】维护计划实施过程中维护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调整。
第三章维护实施
第十三条 【检查与保养】维护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做好日常的检查和保养,做好维护记录,发现局部损坏或不满足使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使其保持或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涉及客运、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及其配套的仓库、客运站、储罐等港口基础设施应加大检查频次。
遇洪水期、台风期、地震等特殊情况,维护单位应当加大检查频次。
第十四条 【检测评估】港口基础设施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维护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评估:
(一)码头及附属设施、防波堤、护岸等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变形、开裂等现象的;
(二)因特大台风、风暴潮等自然灾害和事故等造成码头及附属设施、防波堤、护岸主体结构损坏的;
(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四)达到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周期的。
第十五条 【报告内容】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评估报告。检测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检测评估依据、内容和方法,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等级以及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结论等。
出现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情况的,检测评估报告应明确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要求,并提出维修、专项维修建议;对限制使用的,还应当明确限制使用的具体条件。对需要改变基础设施规模、功能、作业货种等情况的,应当提出改扩建建议。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检测评估报告还应当提出可延长使用的年限及相应措施建议等。
第十六条 【报告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应当由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检测人签字。检测单位及相关人员对检测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等负责。
检测评估报告涉及结构安全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设计单位出具计算书。注册工程师和设计单位对出具的计算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合理性等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正常的检测评估工作,不得伪造、篡改检测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停止或限制使用】检测评估报告确定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维护单位应当限制或停止使用,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
港口基础设施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的,检测报告还应送原设计单位查明原因。
第十八条 【停止限制使用报备】检测评估报告明确港口基础设施应当限制或停止使用的,维护单位应当在收到检测评估报告10个工作日内,将检测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涉及码头、锚地、港池等限制或停止使用的,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前款中由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维护单位应当将检测评估报告报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
第四章专项维修
第十九条 【专项维修】港口基础设施中维修规模较大、技术复杂、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开展专项维修。涉及改扩建的,应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情况】港口基础设施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维护单位应当组织对港口基础设施进行专项维修:
(一)检测评估报告明确需要进行专项维修的;
(二)相关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进行专项维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施工要求】维护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对专项维修进行设计,并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设计内容】专项维修的设计文件应当依据检测评估报告结论、港口基础设施结构型式、使用要求等,明确专项维修的设计标准、方案以及环境保护、质量控制等要求。维护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设计文件。设计文件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第二十三条 【监理要求】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以及客运码头、危险货物码头的专项维修应当实施监理。
鼓励其他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实施监理。
第二十四条 【核验组织】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完工后,维护单位应及时组织专家、参建单位按照设计文件、合同等进行核验。
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通过核验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参加单位】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专项维修的核验,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海事管理机构、引航机构、港口企业等单位代表参加。
其他港口基础设施专项维修的核验,维护单位应当邀请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以及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相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 【核验报送】专项维修通过核验后,维护单位应当将核验资料报送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及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涉及码头、锚地、港池水域等的,还应当同时将核验资料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前款中由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维护单位应当将检测评估报告报送其上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应急抢修】遇地震、台风、洪水等突发事件造成港口基础设施损坏的,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管理相关要求做好应急处置。
第五章档案与信息报送
第二十八条 【档案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基础设施维护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九条 【归档要求】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维护计划、检查、保养、检测评估、维修等资料,包括纸质技术档案资料、电子技术档案资料、影像及图片资料等。
检测评估、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三十条 【信息报送】维护单位应当按有关统计等制度要求定期报送港口基础设施技术状态和检测评估、专项维修等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港口基础设施的检测评估、专项维修等维护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维护单位除应当接受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外,还应当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未检测维护】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前款中由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作为维护单位的,由其上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三条 【停止、限制使用规定】港口经营人因港口基础设施应当限制或停止使用而达不到经营许可条件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作假处罚】承担检测、评估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信用管理】各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基础设施维护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出港航道】涉及航道的维护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航道养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其他设施】码头配套的仓库、客运站、储罐等设施以及安全、环保基础设施等维护还应当符合国家房屋建筑、石油石化、应急、生态环保等领域的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细则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细则。
第三十九条 【生效期限】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