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二条修改为: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二、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民航总局局徽、“中国民航”字样,应当符合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相关规定。
三、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应当按下列规定在其每一航空器上标明:
(一)名称喷涂在航空器两侧,固定翼航空器还应当喷涂在右机翼下表面、左机翼上表面。
(二)标志喷涂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没有垂尾的,喷涂在民航总局同意的适当位置。
本条所指名称为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法定名称或者简称。
四、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标志不得与其他机构的标志相混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当将每一型号航空器外部喷涂方案的工程图(侧视、俯视、仰视图)及彩图或彩照报民航总局备案。
五、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的,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并可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载有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外的飞行活动的。
六、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区管理局可以处以警告;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利用该民用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不按规定的位置、字体、尺寸在航空器上标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粘贴不符合规定的图案、标记或者符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在每一航空器上标明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名称和标志的。
本决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