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我国批准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以下简称《附件13》),制定本规定。”
二、 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参加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件的技术调查,包括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的调查。
我国参加或者组织在我国境外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执行。”
三、 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开展的事件调查的唯一目的是预防类似事件再次发生,不是为了分摊过失或者责任。此调查应当与以追究责任为目的的其他调查分开进行。”
四、 将第十一条及其第(一)项修改为“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组织、参与事件调查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件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在我国境内发生事故、严重征候时,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技术顾问参加调查。
有关国家无意派遣授权代表的,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者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由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件,调查范围如下:
(一)民航局组织的调查包括:
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2.运输航空重大事故、较大事故;
3.民航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其他事件。
(二)地区管理局组织本辖区发生的事件调查,包括:
1.运输航空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征候;
4.民航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
5.地区管理局认为有必要组织调查的一般事件。
征候、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事发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五、 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第十八条:“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中遇有外籍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时,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蒙受公民死亡或者重伤的国家指派一名专家,该专家有权:
(一)查看事故现场;
(二)掌握已对外公布的有关事实情况,以及关于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信息;
(三)接收最终调查报告的副本。
组织调查的部门还应当允许蒙受公民死亡或者重伤的国家协助辨认遇难者和与该国的幸存者见面。
在国外发生的事故中遇有我国公民死亡或者重伤时,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派一名专家,该专家享有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中规定权力和义务。”
六、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调查员、颁发证件并进行管理。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调查员管理。”
七、 新增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调查报告草案。”
八、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民航局、地区管理局的航空安全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并形成最终调查报告。审议发现问题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九、 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 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一、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调查报告经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审议通过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十二、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按规定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送交初步调查报告。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送交事故和严重征候最终调查报告。”。
十三、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事故和严重征候的最终调查报告应当在事发12个月内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未能在事发12个月内公布最终调查报告的事故或者征候,组织事件调查的部门应当在事件周年日向社会公布调查进展情况。”
十四、 删去第五十一条。
十五、 删去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十六、 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开展的事件调查,民航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与司法部门进行协调。”
十七、 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因非法干扰造成的事件,民航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可以获得的资料,按照本规定开展调查,并按要求协助公安部门。”
十八、 删去第五十九条。
十九、 新增一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事故的调查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 新增一条“《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应当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本决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序号及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