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起止时间:2021-08-24 至 2021-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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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对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应当制定规章。”
      

二、 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处理机关。”
      

三、 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修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 将《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修改为:“专业计量站的专业计量监督员、计量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执行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失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修改为:“授权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计量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会同专业计量站的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删去第十九条。
      

五、 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修改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四条。
      

六、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二部规章的决定》,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中引用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
      (二)《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
      (三)《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
      (四)《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七、 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作如下修改:
      (一)第1项修改为:“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5)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6)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二)第2项修改为:“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5)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6)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三)第3项修改为:“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3)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6)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决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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