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 起止时间:2021-09-14 至 20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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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是指移交政府安置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
      

第二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从维护军休干部的合法权益出发,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军休干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军休干部服务保障和教育管理机制,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坚持政治关心、生活照顾、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由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军休机构)组织实施。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监督检查军休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军休机构是服务和管理军休干部的专设机构,承担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对在军休干部服务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管理内容

第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军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军休干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永葆政治本色。
      

第七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军休干部政治待遇,组织军休干部阅读文件、听取党和政府重要会议精神传达等。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主动协调当地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将军休干部纳入本级老干部工作体系。
      

第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和军队单位举行重大庆典和重大政治活动时,应当按照要求组织军休干部参加。
      

第九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协调当地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负责人,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走访慰问军休干部。
      

第十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落实军休干部荣誉疗养制度,对服役期间或移交安置后作出突出贡献的军休干部,分层级、分批次组织疗养。
      

第十一条 军休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保障工作:
      (一)举行新接收军休干部迎接仪式。
      (二)按时发放军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优抚待遇。
      (三)协调做好军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落实体检制度,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医疗保健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
      (四)培育军休文化队伍,开展军休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参与社会文化活动。
      (五)开展经常性走访探望,定期了解军休干部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
      (六)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军休养老服务,积极对接民政、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发挥系统自身优势,统筹利用各种资源,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文养相结合的军休养老服务模式,为军休干部提供便捷优质的养老服务。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常态化开展学习教育活动,提高军休干部遵纪守法和遵守军休机构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军休干部保密教育、参加社会组织、出国(境)、著作出书、发表言论等事项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军休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军休干部中的流动党员管理,确保军休干部党员全部纳入党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军休干部继续发挥作用,保持和发扬优良传统,在基层治理、乡村振兴、志愿服务、国防动员、关心下一代等方面贡献力量。
      

第三章 服务管理方式

第十七条 军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为军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军休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采取定期联系、定人包户等方式,为军休干部提供及时、方便的日常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 军休机构应当采取共性服务和个性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为军休干部提供细致周到的服务。对失能、重病、高龄、独居、空巢等军休干部,应当重点照顾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条 军休机构应当按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定的规范标准,推进服务管理工作标准化建设,确保规范运行。
      

第二十一条 军休机构应当推进社会化服务,根据需要引进企事业单位、公益组织、社会工作机构、志愿服务队伍等社会力量,为军休干部提供多元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军休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发挥军休安置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军休所”等信息化平台作用,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精准服务。
      

第二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推进军休老年大学建设工作,科学布局、统一名称、规范设置,确保有领导、有场地、有队伍、有经费,线上线下融合,扩大教学供给,提高办学水平,满足军休干部终身学习需求。
      

第二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设由军休中心、军休所、军休站点构成的服务网格,实现军休干部服务保障全覆盖。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应当将属地军休干部纳入关心关爱范围。
      

第二十五条 军休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休干部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并指导其发挥作用。
      

第四章 军休机构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安置任务和服务保障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精干高效、便于服务的原则设置、调整军休机构。
      

第二十七条 军休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对重大问题实行民主决策。
      军休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落实政策公开、财务公开、服务公开,接受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改进和创新军休干部党组织工作,落实组织生活制度,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使之成为组织、凝聚、教育军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坚强堡垒。
      

第二十九条 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设置会议室、活动室、阅览室、荣誉室等场所,根据军休干部特点和需求,因地制宜开展适老化改造,具备条件的可引进或设立养老、医疗等功能设施,创造良好休养环境。
      

第三十条 军休机构应当统筹用好军休经费,加强军休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军休干部档案管理和信息归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军休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并落实卫生、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增强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三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以军休干部满意度为主要内容的服务管理工作监督考评体系,定期对军休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测评。
      

第五章 服务管理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军休队伍建设,在编制员额内配齐配强工作力量,优化队伍结构。
      

第三十五条 军休机构新聘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外,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十六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创新军休机构用工方式,弥补编制员额不足,通过引进专业化服务等渠道充实工作力量。
      

第三十七条 服务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强化能力素质和作风纪律,树牢全心全意为军休干部服务的意识。
      

第三十八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岗位练兵、业务竞赛等活动,提高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政策理论水平和服务管理能力。
      

第三十九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军休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岗位交流制度。对军休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军(警)士的服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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