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税务总局 起止时间:2021-09-15 至 202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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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从事纳税服务和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以下统称‘纳税服务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包括权益性审核、合法性审核、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其中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权益性审核;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
      “未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制定机关负责人不予签发。”
      

二、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部门可以邀请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共同听取意见。”
      

三、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依次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送审稿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查前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按规定会签的,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不予审查。
      “起草部门认定送审稿属于重要文件的,应当注明‘请主要负责人会签’。”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是否确有必要增设业务办理环节;
      “(三)是否确有必要增加报送资料;
      “(四)是否确有必要增加管理事项或要求;
      “(五)是否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
      “(六)其他影响税务行政相对人便利办税缴费的措施是否确有必要。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六、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送审稿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七、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纳税服务部门或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八、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起草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文件送审稿或者会签文本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经其他机关会签后,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变动的,起草部门应当重新送交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
      “其他机关牵头与税务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九、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合法性审核和世贸组织规则合规性评估,会同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和考核工作;纳税服务部门负责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工作;业务主管部门承担其职能范围内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十、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应当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以及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进行审查。”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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