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农业农村部 起止时间:2022-03-30 至 2022-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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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的检疫,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规定。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动物检疫应当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动物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在农业农村部指定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疫相关信息。
      

第二章检疫申报

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动物检疫申报点。
      

第十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五日内已经一次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辖区的;
      (三)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其他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十二条 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协检人员可以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相关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第三章产地检疫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动物饲养场(户)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览、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
      (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十五条 跨省级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级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该苗种生产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二)申报材料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四章屠宰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屠宰厂(场)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十九条 进入屠宰厂(场)的待宰动物应当附具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第二十条 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申报材料符合动物检疫规程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同步检疫合格;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三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厂(场)待宰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五章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

第二十四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隔离检疫期为三十天。隔离期间的费用由货主承担。隔离检疫合格的,由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六章官方兽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其他机构在编人员;
      (二)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三)具有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
      

第二十九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设立考核指标,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指定符合条件的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协检人员的条件和管理要求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三条 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四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
      (一)动物检疫证明;
      (二)动物检疫印章、检疫标志;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五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编码和制作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订购、保管、发放。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三十九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厂(场)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二)官方兽医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三)官方兽医未按照本办法和检疫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四)官方兽医对不符合检疫申报条件或者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
      (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的;
      (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
      

第四十三条 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不具备补检条件或者补检不合格的,予以收缴销毁:
      (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二)检疫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检疫对象的实验室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四条 补检的生皮、原毛、绒、角等动物产品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不具备补检条件或者补检不合格的,予以收缴销毁:
      (一)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二)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三)货主提供检疫规程规定的检疫对象的实验室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合格。
      

第四十五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跨省级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以及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的动物。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疫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
      

第四十六条 运输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水产苗种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启运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目的地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应当在接收畜禽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动物检疫提供虚假材料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予受理,并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罚,货主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检疫。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货主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检疫。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水产苗种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动物的;
      (三)实际运输动物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于继续饲养的畜禽、水产苗种以及用于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接收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入省境的动物的;
      (四)接收未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动物的。
      

第五十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十二条 动物疫病检测报告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相关资质认定或者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实验室、符合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出具。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农业部2010年1月21日发布,2019年4月25日修订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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