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订《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起止时间:2022-05-11 至 2022-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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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全部材料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定期申报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申报所需材料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二、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拟交付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在交付载运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种类、数量、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提交以下货物信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一)危险货物安全适运声明书;
      (二)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三)按照规定需要进出口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载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批准文件;
      (四)危险货物中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添加证明书;
      (五)载运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险特性的货物,应当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运输条件鉴定材料;
      (六)交付载运包装危险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包装、货物运输组件、船运刚性中型散装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船运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材料;
      4.载运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或者可免除量危险货物证明。
      (七)交付载运具有易流态化特性的B组固体散装货物通过海上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和货物水分含量证明。”
      

三、 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船舶进行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四、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船舶在港口水域外申请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材料,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安全作业区后,方可从事过驳作业。
      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船舶在港口水域外申请从事内河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或者海上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许可所需材料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
      

五、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载运散装液化天然气船舶及载运其他具有低闪点特性的气态燃料的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停泊、作业,以及在内河航行时,应当通过开展专题论证,确定护航、安全距离、应急锚地、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保障措施。
      在船舶吨位、载运货物种类、航行区域、航线相同,且周边通航安全条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不再重新进行论证。”
      

六、 第三十九条新增第三款,修改为:“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涉嫌存在瞒报、谎报危险货物等情况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开箱查验、取样检验等方式进行检查,并将开箱查验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港口经营人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七、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适装证书或者证明文件的,或者船运集装箱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我国管辖海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运刚性中型散装容器和船运可移动罐柜等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八、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未按照规定进行积载和隔离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我国管辖海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九、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在我国管辖海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未经许可进出港口或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二)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的消防、应急设备和器材;
      (三)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十、 新增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我国管辖海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托运的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通知承运人;
      (二)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危险货物妥善包装,设置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
      (三)未依法提交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表明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十一、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我国管辖海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危险货物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整顿。”
      

十二、 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本规定所称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是指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危险特性判定标准的货物”。同时,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公约)附则I附录1中列明的散装油类,以及国际海事组织认定属于油类的其他散装液体货物;”。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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