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部署,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总书记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进一步提高管理效能、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适应内河水域环境保护工作新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简称“《防污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简称“《危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简称“《内河防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及相关国际条约,部海事局在广泛调研、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简称《油污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送审稿)(简称“《污染实施办法(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必要性
规范我国海域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简称《油污实施办法》)于2010年10月1日生效实施,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行了新的部署,现行《油污实施办法》显现出诸多不适应之处。一是对于行政许可取消后如何加强后续监管的规定不充分;二是对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处于管理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随着管理实践的丰富,相关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四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制度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
二、主要内容
《污染实施办法(送审稿)》包括总则、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标的及额度、保险证明及保险证书、法律责任、附则等5个部分共31条,其中修改和新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修改了《油污实施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扩大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明确规定,对于前者,应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对于后者,应投保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二)对第四条进行修改,完善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三类船舶(即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载运散装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非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的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及其最低投保或者财务保证额度。
(三)新增第八条、第九条,明确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航行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船舶的保险或者财务保证标的。同时,经比较现有相关规定及调研数据,新增了该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的最低额度。
(四)修改了原第八条(现第十条)关于海域航行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规定。参考国际海事组织(IMO)发布的第3464号通函《接受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人和船东互助性保险机构的指南》和英国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新增了互助性保险机构应满足的要求,包括登记注册、财务状况、再保险情况、担保承保范围、信誉评级等方面。同时明确了出具财务保证的银行须是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
(五)新增了第十七条关于内河航行船舶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规定,明确了承保或者出具财务保证的机构应是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银行。
(六)新增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船舶应确保其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持续有效(中国籍海域航行船舶)或真实有效(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内河航行船舶)。
(七)新增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船舶投保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后,应取得保险证明或其他有效的保险单证供海事管理机构换发证书(中国籍海域航行船舶)或查验(外国籍船舶和中国籍内河航行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