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起止时间:2019-04-30 至 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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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执法证”)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身份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场监管执法证的申领、核准、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场监管执法证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建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管理系统,制定市场监管执法证样式和编码规则,并负责本级市场监管执法证的核准、制作、发放和管理。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场监管执法证的核准、制作、发放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市场监管执法证的管理。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实施市场监管执法证管理工作。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职能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监管执法证正面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工作单位、执法证号、有效期限、执法证信息查询二维码,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背面印制市场监督管理徽章图案、“全国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制”字样。
      市场监管执法证专用皮夹为黑色竖式皮夹,外部正面镂刻市场监督管理徽章图案、“全国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AMR”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监制”字样;内部上端镶嵌市场监督管理徽章、“市场监督管理”字样,下端放置市场监管执法证。
      

第七条 申领市场监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所在单位正式编制;
      (二)从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参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编制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考试题库,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地方实际补充题库内容。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核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申领市场监管执法证,由其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逐级上报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十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及时、准确公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执法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市场监管执法证。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执法证仅限持证人本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不得转借他人或者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执法证遗失或者灭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门户网站公告作废,并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注销并补发新证。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执法证损坏或者所载信息发生变更需要换发的,持证人应当将证件交回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请发证机关换发新证。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届满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领条件和程序换发新证。换发新证的,持证人应当重新参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资格考核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扣其市场监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将市场监管执法证转借他人或者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暂扣的情形。
      证件暂扣期间一般为30日。对暂扣证件的人员,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证件暂扣期间,有关人员不得从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暂扣期满后,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改正情况决定是否发还证件。
      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证件暂扣情况报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其市场监管执法证并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因工作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离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辞退的;
      (四)其他需要收回、注销的情形。
      

第十八条 持证人因轮岗等原因暂不从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市场监管执法证收回保管;证件有效期内,持证人重新从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证件发还。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市场监管执法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准、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5月11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2号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16年12月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6号公布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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