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规范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培训管理,保障培训质量,提高培训效果,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管部门】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培训内容】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教学大纲》,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对大纲进行调整。从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应按照培训大纲内容进行培训。
第二章培训管理
第四条 【培训机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鼓励与农业及农业机械相关的科研院所、职业教育机构、生产销售企业、推广机构、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从事培训活动。
第五条 【培训条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的教练员、教练机、场地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教学制度,包括学员档案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教练机和教学设备管理制度。
第六条 【学员管理】培训机构招收的学员应符合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申领有关规定,建立学员档案,记录学员及其教练员的基本信息,包含身份信息、教学记录、测评结果等。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七条 【教练员管理】教练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机型驾驶证3年以上,没有酒后驾驶及吸食毒品记录,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和农机事故。
第八条 【教练机管理】教练机应当按照《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申领教练机号牌,进行年度检验。教练机可以用于田间作业。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业机械从事教学活动。
第九条 【培训合同】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订立培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
第十条 【培训计划】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包括学员名单、教练员名单、培训时间、培训场地、教练机、培训要求等内容。培训机构应当在开班前将培训计划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指导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指导培训机构建立培训制度,强化教练员知识更新培训,公布培训机构名单,及时组织驾驶证申领考试。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培训机构限期整改。
第四章附 则
第十三条 【实施时间】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5日公布、2019年4月25日修订的《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废止。